通知公告
人事争议处理程序
发布时间:2005-01-10点击率:次
人事争议处理程序
(一)人事局设立人事仲裁委员会,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。
县(市、区)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,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。
(二)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。
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1.申请人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职业、工作单位和住所。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,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、职务。
被申请人的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职业、工作单位和住所。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,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、职务。
2.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、理由。
3.证据和证据来源、证人姓名和住所。
(三)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,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。决定不予受理的,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,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。决定受理的,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到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。
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。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,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(四)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,在查明事实,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。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、法规。
(五)仲裁应当开庭进行。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,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,可以书面仲裁。
(六)决定开庭处理的,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、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。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,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。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,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仲裁。
(七)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。
仲裁庭认为有必要,可以自行收集证据。
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,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。
(八)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。辩论终结时,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。
(九)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,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,经过仲裁委员会批准,可以适当延期,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。
(十)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。委托他人代理的,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。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。
(十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,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:
1.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、代理人近亲属的。
2.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。
3.与本案当事人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。
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,并通知当事人。
(十二)发生效力的调解书、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。
(十三)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:
1.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。
2.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。
3.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。
4.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、徇私舞弊、枉法裁决行为的。
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,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。
复议期间,不影响裁决的执行。
(十四)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。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,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。